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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航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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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局征求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规定意见通知
2008-07-23 16:37|来源:中国民用航空局|字号: |视力保护色: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航空运输(通用)、服务保障公司,各机场公司,局属各企事业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提高民航应急管理工作水平,增强民航应对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民航局应急办起草了《中国民用航空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现请各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有关规定,结合民航实际,提出修改意见,并于8月22日前将意见反馈至民航局应急办。

    《中国民用航空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刊载于民航局政府网站“意见征集”栏目,请自行下载。


    民航局政府网站网址:www.caac.gov.cn
    联系人:民航局应急办,杜伟
    联系电话:010-84002600
    传真:010-84002602


    民航局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中国民用航空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民用航空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民用航空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危害,规范民用航空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民用航空活动的安全与正常,促进民航事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 民用航空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预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威胁或者危害民用航空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其他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事件,以及为避免或应对其他各类突发公共事件而紧急组织实施的民用航空活动。

    第五条  按照事件发生的性质、过程和机理,民用航空突发事件分为以下类别:

    ㈠航空安全突发事件:主要包括航空器事故、航空器空中或地面遇险事件等。

    ㈡航空保安突发事件:主要包括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在民用航空器上或民用机场扣留人质,强行闯入民用航空器、民用机场或民用航空设施场所,将武器或危险装置、材料非法带入民用航空器或民用机场,散播危害民用航空器、民用机场或民用航空设施场所内的人员安全的虚假信息等。

    ㈢民航卫生突发事件:主要包括在航空器与旅客聚集场所内发生的严重威胁或危害公众健康、生命安全以及民用航空活动秩序的卫生事件。

    ㈣民航运行突发事件:主要包括因民用航空服务保障工作原因,或受到突发公共事件影响而导致民用航空活动严重受阻的事件。

    ㈤应急航空保障事件:主要包括为协助国务院各部门、各地方人民政府应对各类突发公共事件而紧急组织的航空运输与通用航空活动。

    第六条  民用航空突发事件按照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民用航空突发事件的分级标准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民用航空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行业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在民用机场内、民用航空器上发生的民用航空突发事件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各级民航主管部门”)组织应对,需要时提请国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协助处置。在上述范围外发生的民用航空突发事件由事发地人民政府或专业应急处置机构组织应对,各级民航主管部门协助处置。

    第九条  在民用机场内、民用航空器上发生的民用航空突发事件,构成特别重大或重大民用航空突发事件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组织应对;构成较大或一般民用航空突发事件的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组织应对。

    组织应对民用航空突发事件的各级民航主管部门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事件的严重危害时,应当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条 各级民航主管部门采取的应对民用航空突发事件措施,应当与该事件可能造成的危害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保护公众权益的措施。

    民航企事业单位及其员工有义务参与民用航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民航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民航企事业单位的民用航空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民航企事业单位应当服从并积极配合各级民航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民航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成立民用航空突发事件应急管理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全国、本地区或本单位的民用航空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民航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或者指定民用航空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协助领导机构开展应急管理工作,履行信息汇总与综合协调职责。

    民航应急管理办事机构之间、民航应急管理办事机构与国家、当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急管理办事机构之间应当建立必要的工作联系。

    第十四条 各级民航主管部门的内设机构及企事业单位的所属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类别民用航空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组织制定和实施相关民用航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贯彻、落实领导机构有关决定事项;组织做好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预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工作。

    第十五条 民用航空突发事件发生时,各级民航主管部门与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各自制定的应急预案或实际需要,成立应急指挥部,负责组织、指挥和协调应急处置行动。

    第十六条 各级民航主管部门与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或指定民用航空突发事件应急值守机构,负责全国、本地区或本单位的民用航空突发事件信息接报、报告和通报工作,协助组织、指挥应急处置活动。

    民航应急值守机构之间、民航应急值守机构与国家、当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急值守机构之间应当建立必要、可靠和稳定的工作联系。

    第十七条 各级民航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为民用航空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提供决策建议,必要时参加民用航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八条 各级民航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民用航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民用航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是各级民航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针对可能发生的民用航空突发事件,为迅速、有序地开展应急处置行动而预先制定的行动方案。

    第十九条  民用航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针对具体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明确应对此类事件的基本原则、组织指挥体系和运行机制,规定预测与预警、响应与处置、恢复与重建等环节的工作程序、标准和保障措施。

    应急预案的制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  民航建立健全民用航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民用航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包括:

    ㈠ 国家处置民用航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国家预案”)

    国家预案是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为应对民用航空突发事件而制定的,涉及国务院多个部门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等职责的应急预案。

    ㈡ 民用航空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以下简称“民航总体预案”)

    民航总体预案是民用航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的总纲,是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为应对民用航空突发事件而制定的综合性预案和指导性文件,是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组织、管理、指挥、协调相关应急资源和应急行动的整体计划和程序规范,是制定民用航空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的规范性文件。

    民航总体预案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备案。

    ㈢ 民用航空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以下简称“民航专项预案”)

    民航专项预案是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为应对某一类别民用航空突发事件而制定的应急预案。

    民航专项预案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内设机构制定,作为突发公共事件部门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备案。

    ㈣ 民用航空突发事件地区应急预案(以下简称“民航地区预案”)

    民航地区预案是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为应对各类民用航空突发事件和在本地区实施民航专项预案而制定的应急预案。

    民航地区预案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制定,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㈤ 民航企事业单位应对民用航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民航单位预案”)

    民航单位预案是从事或直接保障民用航空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为应对各类民用航空突发事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制定的应急预案。

    民航单位应急预案由企事业单位制定,报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民用航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定期组织预案演练,演练的周期应当在预案中明确规定。

    民航单位应急预案的演练应当接受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民用机场与民用航空重要设施的规划应当符合预防、处置民用航空突发事件的需要,各级民航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在制定规划时,应当统筹安排应对民用航空突发事件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采取必要的容灾备份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民航主管部门与企事业单位应当提高重要保障系统的安全运行水平,加强对民用航空运行过程的监控与管理,及时发现和分析影响民用航空安全与正常的不利因素,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和减少民用航空突发事件发生。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民航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民用航空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培训制度,对各级管理人员和负有民用航空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与应急处置工作职责的相关人员定期进行培训。

    第二十五条 民航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民航有关规章,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各级民航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航企事业单位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民航企事业单位应当为本单位专业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减少应急救援人员的人身风险。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民航主管部门与企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民用航空突发事件应急知识宣传普及活动。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民航主管部门与企事业单位应当保障民用航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鼓励、扶持具备相应条件的教学科研机构组织、开展针对各级管理人员与专职人员的应急管理教育、培训活动;鼓励、扶持教学科研机构和相关企事业单位研究、开发用于民用航空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具。

    第四章 预测与预警

    第三十条 各级民航主管部门与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或者确定本单位统一的民用航空突发事件信息系统,汇集、储存、分析、传输有关民用航空突发事件的信息,并在上、下级之间,相关单位、部门之间实现互联互通,加强信息交流与情报合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民航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对民用航空活动具有潜在重大影响的事件信息,分析影响民用航空安全与正常的主要因素,预测其发展趋势。

    第三十二条 各级民航主管部门在收到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突发公共事件预警信息,并预计突发公共事件将要导致民用航空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及时通报突发公共事件预警信息,同时要求相关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企事业单位做好应对突发公共事件及导致民用航空突发事件的预先准备。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民航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收到预警信息后,应当针对即将发生事件的特点、发展趋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部分或全部措施:

    ㈠ 启动相关应急预案;

    ㈡ 组织有关部门、机构和人员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收集、报告、分析和评估,预测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影响范围与强度;

    ㈢ 向相关单位、机构和人员宣传避免、减轻事件危害的常识;

    ㈣ 组织相关应急处置人员、机构进入待命状态,动员后备人员、机构做好参加应急处置的准备;

    ㈤ 了解应急处置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及相关设施、场所的准备情况,做好投入使用的准备;

    ㈥ 加强对重要基础设施的防护,增强关键设备容灾备份能力;

    ㈦ 转移、疏散或撤离易受事件危害的人员与重要财产,并给予妥善安置;

    ㈧ 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事件危害的场所;

    ㈨ 检查本单位民用航空突发事件信息系统与相关部门、单位的互联互通情况,启用信息系统与相关部门、单位建立联系。

    第三十四条 发布突发公共事件预警信息的单位、部门宣布解除警报后,各级民航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五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三十五条 获悉民用航空突发事件发生的单位、个人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当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报告。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获悉民用航空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报告,并根据事件的性质、影响范围与危害程度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报告,向相关企事业单位通报。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获悉民用航空突发事件发生信息后,应当根据事件的性质、影响范围与危害程度,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事发地人民政府和相关企事业单位通报。

    第三十六条  报告与通报的内容应当包括民用航空突发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信息来源、事件性质、影响范围、事件发展趋势和已经采取的措施等内容。在时间紧迫的情况下,可以先报告部分内容,但应尽快补充、完善信息内容。

    第三十七条  特别重大或重大民用航空突发事件发生时,各级民航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和通报。较大或一般民用航空突发事件发生时,各级民航主管部门应当在获悉事件发生后1小时内报告和通报。

    有关单位和人员报送、报告和通报民用航空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三十八条 民用航空突发事件发生时,事发单位及受到事件影响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第三十九条 各级民航主管部门接到民用航空突发事件发生信息后,应当依据职责和权限,针对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组织、指挥或者协助组织、指挥应急处置行动。

    专项预案未涉及的民用航空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依据民航总体预案规定的原则、程序、标准、指挥体系和运行机制组织应对。

    第四十条 应对民用航空突发事件可以采取下列部分或全部应急处置措施:

    ㈠ 组织有关单位、部门、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技术人员实施应急处置;

    ㈡ 搜寻、援救受到事件危害的航空器与人员,妥善安置受到事件威胁或影响的人员;

    ㈢ 控制危险源,划定并有效控制应急处置行动区域;

    ㈣ 启用备份设备、设施或工作方案;

    ㈤抢修被损坏的关键设备与重要设施;

    ㈥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或者限制民用航空活动;

    ㈦制定并采取、实施防止次生、衍生灾害发生的措施与应对方案,组织应对发生的次生、衍生灾害;

    ㈧调集应急处置所需的人员、物资、设备、工具及其他资源;

    ㈨组织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的人员、物资、设备、工具和受到危害的人员。

    第四十一条  各级民航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在应对民用航空突发事件的过程中,应当记录事件的发生、发展、响应和应急处置过程,并按规定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组织、指挥民用航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各级民航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向民航企事业单位征用应急处置所需的设备、设施、场地、航空器、其他交通工具和物资,请求当地人民政府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

    第四十三条  各级民航主管部门在应对民用航空突发事件的过程中,应当准确、及时地发布有关民用航空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民航企事业单位在应对民用航空突发事件的过程中,应当准确、及时地发布有关本单位遭受事件影响和采取应对措施的信息。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民用航空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发布的信息应当防止干扰或者妨碍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五条  民用航空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应当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并宣布终止应急处置行动。

    第六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四十六条 应急处置行动结束或者被征用的设备、设施、场地、航空器、其他交通工具和物资等财产在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归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十七条  应急处置行动结束后,各级民航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尽快组织民用航空突发事件损失评估、受损设备与设施修复、受影响民用航空活动恢复,和补助、补偿、赔偿、抚恤等工作。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根据民用航空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情况,制定或向有关部门申请扶持受到事件危害的民航企事业单位发展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九条 各级民航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明民用航空突发事件发生的经过和原因,总结应急处置工作的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

    第七章 奖    惩

    第五十条  各级民航主管部门对在民用航空突发事件处置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或奖励。对在民用航空突发事件处置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行为,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单位、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赵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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